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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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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刘洋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辽14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绥中县和平街西段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常,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男,年6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上诉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因被上诉人刘洋诉撤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辽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刘子宇,被上诉人刘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于年11月22日对刘洋作出绥林罚决字[]第号—02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刘洋于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与吉香思、奚成江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取取土、掘根等违法手段擅自将绥中县高岭镇上甸子村骆山子屯北沟松树11棵,高岭镇四方村大沟南坡、北坡松树76棵,高岭镇四方村与上甸子村交界处松树32棵、高岭镇四方村刚构松树15棵,高岭镇四方村大西沟松树55棵挖走。该五处地点被挖走的松树合计棵。经鉴定,该五处地点被采挖的林木合立木蓄积26.立方米;除绥中县高岭镇上甸子村骆山子屯北沟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外,其余四处均为地方公益林。但是通过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绥中县森林公安局于年12月2日,对吉香思等人在高岭镇四方村采挖的36棵松树已经作出过林业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处罚原则,此36棵松树不予再次处罚。根据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被采挖的松树单价为元。计被处罚的棵松树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00元。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刘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绥中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中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株以上,经检察院免于起诉或者法院判处免于刑罚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之标准之规定,对刘洋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因为你和刘洋在本案中共同参与共同获利,所以处罚数额相当,给予你和刘洋林业行政罚款共计壹佰壹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整,平均每人按处罚数额之半数予以缴纳罚款,计处以你本人林业行政罚款伍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刘洋林业行政罚款伍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2.责令你与吉香思于年秋季造林季节结束前补种滥伐林木株树5倍的树木,计株×5倍=株松树。刘洋不服该行政处罚,诉至法院而成诉。

另查明,绥林罚决字[]第号东卷宗中显示,于年12月2日绥中县林业局对吉香思作出绥林罚决字[]第号东林业处罚决定,对吉香思作出林业罚款壹万元整、责令吉香思于年春季造林季节结束前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36株×5倍=株松树的行政处罚,于年12月2日绥中县森林公安局为吉香思出具了辽财政监字第号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被罚款人为吉香思,罚款事由为滥伐林木,罚款数额为元,执罚单位为绥中县森林公安局(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有权对本辖区内林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具有法定职权。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刘洋实行了滥伐林木(非法采挖松树)的行为,并依据滥伐林木行为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对刘洋作出处罚,但从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处罚决定时的证据及所认定的刘洋的违法事实来看,并未有能支撑起刘洋实行了滥伐林木的证据。滥伐的对象是指行为人对其具有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任意采伐行为人所有或有权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故,应当依法认定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对刘洋作出行政处罚时,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刘洋向该院提出撤销绥林罚决字[]第号—02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刘洋作出的绥林罚决字[]第号—0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虽然本案中绥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上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其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了棵松树并以每棵元的价格出售,被采挖的林木共26.立方米予以认定。检察院不起诉的原因是因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免除行政责任。被上诉人采伐林木的事实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核实认定,林木价值是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自森林法实施后,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不是滥伐林木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滥伐的对象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个人所有的林木,还包括权属难以确定的林木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据2、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据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证据4、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据5、说明;证据6、关于吉香思、刘洋滥伐林木案移交材料;证据7、绥林罚决字[]第号东卷宗;证据8、博文资产评估报告;证据9、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证据10、林业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证据11、林业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证据12、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审核表;证据13、林业处罚意见书;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5、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证据16、关于未给与奚成江行政处罚的说明;证据17、罚没款收据;证据18、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9、年11月30日辽沈晚报;证据20、行政处罚公告送达内容;证据21、结案呈批表;证据22、林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证据1—4、6—7,拟证明刘洋实施违法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证据5拟证明卷宗材料来源;证据8拟证明造成损失;证据9—15、17—22,证明对刘洋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6拟证明奚成江未被处罚的原因。

被上诉人刘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洋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洋对于无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挖树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采挖树木数量、是否均由刘洋与吉相思共同采挖存在异议,进而对罚款数额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年修正)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刘洋于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与吉香思、奚成江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采取取土、掘根等违法手段擅自将绥中县高岭镇上甸子村骆山子屯北沟松树11棵,高岭镇四方村大沟南坡、北坡松树76棵,高岭镇四方村与上甸子村交界处松树32棵、高岭镇四方村刚沟松树15棵,高岭镇四方村大西沟松树55棵挖走。该五处地点被挖走的松树合计棵。经鉴定,该五处地点被采挖的林木合立木蓄积26.立方米;除绥中县高岭镇上甸子村骆山子屯北沟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外,其余四处均为地方公益林。但是通过调取相关案件卷宗,绥中县森林公安局于年12月2日,对吉香思等人在高岭镇四方村采挖的36棵松树已经作出过林业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处罚原则,此36棵松树不予再次处罚。根据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资产评估报告显示,被采挖的松树单价为元。计被处罚的棵松树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合计人民币.00元。

上述处罚决定认定刘洋、吉香思、奚成江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挖树棵,但绥中县森林公安局于年12月2日,对吉香思等人在高岭镇四方村采挖的36棵松树已经作出过林业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处罚原则,此36棵松树不予再次处罚。而绥林罚决字()第号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仅认定吉香思自己无审批挖树36棵,不包括刘洋。故涉案处罚决定认定刘洋、吉香思、奚成江三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挖树棵的事实与绥林罚决字()第号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另,涉案处罚决定认定砍伐时间为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但在绥林××字(××)××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村××36棵松树的砍伐时间还包括年11月17日,砍伐时间早于涉案林业处罚决定,砍伐时间出现矛盾。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洋于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无审批挖树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因事实不清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并无不当。另需要说明的是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对涉案松树价值评估系单方委托,刘洋在询问笔录中也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该单方委托行为有违程序正当原则,且涉案资产评估报告中估价结果明细表中55棵松树的位置为高岭镇上甸子村王沟,与涉案林业处罚决定高岭镇四方村大西沟松树55棵地理位置名称不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绥中县自然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歆谦

审判员   花 勇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华

书记员谭思朦

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判决;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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