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黔民初号
原告:李**,女,汉族,年6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T。
诉讼代表人:张旭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滕滕,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滕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从年4月至年7月期间缴纳服务费元、保险费元;2、本案诉讼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了一笔元的贷款,办理贷款申请的必要条件是购买商业保险时间为1年以上,原告提交年在中国太平购买的太平悦享无忧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太平百万行无忧两全保险的资料给被告,被告审核资料通过后发放了元的贷款,还款期数36期,每月还款日期为5日,月还款额为.7元,36期还款总额加上办理贷款时其他费用合计元。年8月起,原告发现该笔贷款偿还部分不仅仅是利息,其中.7元包含了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费用,核查资料后发现,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却是张某某、陈某某,原告与该两人不相识。综上,被告实行套路贷,原告没有明确该笔贷款的费用明细下签约了相关电子合同,且所有费用加起来超过了银行正常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收取的保险费元不予退还,服务费收费主体不是我公司,不应由我公司退还,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购买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由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该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信息、产品接受、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义务的后果等内容,并注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确认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条款说明和特别约定、综合授权书,并对上述内容无异议”。年3月30日,原告签署《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确认书》、《付款金额一览表》,其中,委托书上载明:本人委托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各地分公司(“受托方”)向本人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委托事项包括:为本人的个人借款申请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将本人提交的借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信息转递至与受托人合作的借款提供方、网络借贷信息终结机构即其他合作方等主题,为本人提供资料代传递服务相关的咨询服务;本人接受受托方提供的资料代传递服务的,应按照约定方式向受托方支付资料代传递服务费。确认书上载明:原告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元,借款利率为8.4%/年,还款期数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本息共.7元、每月服务费元,借款申请人向前海金牛贷(深圳)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他各地分公司作出相关承诺、声明及相应授权。一览表上载明:原告作为借款人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7元、每月保险费元、每月服务费元。
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99元,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为0.76%,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元;特别约定载明:2、与投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的自然人、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等出借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从前述被保险人处受让债权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主体等各类机构也可以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3、投保人以相同条件、条款同时与多个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多个出借人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共同被保险人,并按照出借本金的比例享有保险利益;4、被保险人可转让其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受让人不得未经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擅自变更借款合同的条件与条款。保险费支付载明:1、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2、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借款详情》截图,拟证明自己申请贷款元,实际已还款.01元,但还未还清贷款的情况。经询问,原告明确主张的服务费元是从年4月至年7月期间按每月元的标准已付费用,保险费元是该期间按每月元的标准已付费用,本案中主张返还费用是基于解除合同而要求。原告陈述申请贷款的过程:年3月经朋友介绍联系了平安普惠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贷款事情,后由平安普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家中用自己的手机平安普惠的APP进行贷款操作,后贷款元发放到其银行卡内,从年4月开始还款,还款方式是直接从银行卡中扣款。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在平安普惠APP上办理借款过程中,有一个是否购买保险的选项,如果同意购买将生成一个短信链接到申请借款人的手机上,需手机上信息的链接进行投保操作,本案原告每月缴纳保险费元是由该公司收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基于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元、保险费元,被告抗辩服务费不是自己收取,保险费是自己收取但不应当返还。据查,原告因申请贷款的需要与平安普惠公司约定由该公司提供信息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现原告称该服务费系被告保险公司收取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原告称退还保险费的理由为自己申请贷款的还款金额远超过应付的本息,而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存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返还保险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茜
书记员张芹梅
作者/来源:学法用法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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