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判决书委托工程造价鉴定后,仍坚持按己方核

裁判书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已经另案处理的案涉工程量通过两次造价鉴定,并于年5月28日作出()辽民再1号案件裁判,判决: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义县瑞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顾某军工程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元后,顾某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且其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又于年7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万元。

后在本院审理期间,顾某军撤回上诉。因顾某军申请保全的数额与鉴定结论及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一审法院以顾某军作为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因顾某军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故判决本案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书原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军,男。

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某军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68元的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顾某军在财产保全申请中没有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顾某军提供的相关材料所作的保函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68元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中顾某军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申请不存在错误,而原审法院却认为“顾某军申请保全的数额与鉴定结论及现有证据所能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顾某军作为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给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造成损失,顾某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将整个案件割裂开来,将鉴定结论的工程款数额与顾某军主张的数额和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作比较,认为存在差额,就认定顾某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认为其存在过错,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顾某军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其主观的过错是不能成为因果关系的,而且顾某军并不存在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而是完全因鉴定结论无法客观地将整个工程量鉴定出来所出现的客观事实,该客观事实是顾某军不能预料,无法避免的,因此,顾某军所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法院判决的数额存在差额,并不是顾某军主观过错造成的,顾某军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

从吴某兵、刘某军与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到顾某军与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吴某兵、刘某军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已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确认了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00元。

之后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该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给鉴定工程带来不少麻烦,有很多项工程都无法鉴定,又有很多增项工程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不认可也无法鉴定,最终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元的鉴定结论,显然该鉴定数额是顾某军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数额作出判决,顾某军不服提出上诉。

在上诉期间顾某军对财产保全的数额予以续封,是避免在上诉期间沈阳某装饰工程公司转移应支付的执行款,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不存在申请保全的主观过错,不能因鉴定的数额和法院判决的数额与顾某军申请保全的数额存在差额,就认定顾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认定顾某军主观上存在过错,如果财产保全申请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认定存在错误,将是对申请人财产保全权益的侵犯。

因此,顾某军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错误,而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提供保函时,审核了顾某军提供的所有材料,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真正维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40万元的工程款保全了余万元,相差10倍,该工程纠纷经过两次鉴定,鉴定结果都与顾某军主张的数额相差悬殊。

一审法院已经提示了顾某军保全金额过高,但是因为顾某军提供了本案上诉人的担保,所以法院才对余万元进行了保全,现在根据保单上诉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审认定顾某军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是正确的。事实上,顾某军是在做恶意的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顾某军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顾某军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2.判决工程款数额之所以与诉讼起诉的标的额相差大,是由于有许多工程无法鉴定没有包含在判决书之内造成的结果,对于这个结果顾某军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上诉过程中,双方是通过调解结案,双方调解的过程中并没有提及保全的相关的问题。所以不存在顾某军故意扩大标的额。同时,顾某军在申请保全时法院有生效判决确认拖欠工程款百多万元。

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超额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0月16日,吴某兵、刘某军以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年2月28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兵、刘某军工程款人民币元,并以元为基数自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吴某兵、刘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吴某兵、刘某军于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执行案件案号为()辽执号。年6月6日,顾某军以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义县瑞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吴某兵、刘某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付利息。

此案诉讼过程中,顾某军于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执行款人民币万元,并提供其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的限额为万元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本院于年7月19日作出()辽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执行款人民币万元。

因吴某兵、刘某军的该笔执行款已于年7月5日被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冀执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冻结,故对该笔执行款轮候冻结。

年7月9日,顾某军以冻结期限即将届满,加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执行款人民币万元,本院于年7月14日作出()辽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执行款人民币万元。

年8月12日,本院作出()辽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某军的起诉。年8月14日,本院作出()辽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执行款人民币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年2月6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辽07民申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义县人民法院再审()辽民初号案件;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于年1月8日依法立案,年3月10日,顾某军以其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顾某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年8月,顾某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工程款人民币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年8月13日作出()辽民再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执行款人民币万元。

顾某军在本案中的请求如下:依法撤销义县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义县瑞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连带清偿顾某军工程款万元,利息自()辽民初号案起诉之日起以诉讼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判令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造成的人工、机械、预期利益等相关损失万元,及判令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由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当事人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经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人民币元,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锦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义县瑞和购物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顾某军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年12月18日,锦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义县瑞和购物广场装饰装修工程初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义县瑞和购物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顾某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33元;

年6月4日,锦州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又作出《义县瑞和购物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义县瑞和购物广场装饰装修工程顾某军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17元,扣除工程税金、6%公司管理费,余额为人民币.20元。

顾某军与吴某兵、刘某军均不认可上述两份鉴定报告,顾某军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人民币.85元。

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年2月8日,大连光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义县瑞和购物广场顾某军施工的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年11月3日,对涉案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可见室内外装修装饰施工未完成。

由于现场勘查中,地下室无照明且积水很深,不具备勘查条件,以下项目本次鉴定未计入,(1)顾某军补充资料内提出地下室C20细石砼地面,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此部分未见施工,无法勘查现场,本次鉴定未计入;(2)地下室压力排水无图纸又无法现场勘查,本次鉴定未计入;(3)地下室动力及照明无图纸又无法现场勘查,本次鉴定未计入;(4)对顾某军提出的合同外损失的项目,因所列项目均没有现场签证,本次无法进行鉴定。

其鉴定意见为:义县瑞和购物广场顾某军施工的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元,其中税金元;管理费6%为元,扣除税费后金额元。

本院于年5月18日作出()辽民再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义县瑞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第三人顾某军工程款人民币元,并自年6月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兵、刘某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顾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顾某军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年7月12日,顾某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ZDM21070000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万元,保险期限自年7月20日0时起至年7月19日24时止。

本院于年7月12日作出()辽民再1号-1民事裁定书,冻结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年7月14日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万元予以冻结,因账户存款不足,已冻结.50元,未冻结.50元,未冻结部分为轮候冻结。

同日,本院()辽执号执行案件以年7月13日作出的()辽执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万元的冻结,至此,本院()辽民再1号案件以()辽民再1号-1民事裁定书,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万元予以全部冻结。

年2月22日顾某军以与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回其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3日作出()辽07民再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顾某军撤回上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辽民再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年2月23日,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顾某军撤回上诉,义县人民法院()辽民再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账户的保全措施,顾某军同意保留工程款及利息计人民币.31元的前提下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于年3月2日作出()辽民再1号-3民事裁定书,于年3月4日解除了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9元的冻结。

又查明,年5月8日,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贷款0万元,年5月27日,原告将此款汇出用于购买原材料;年9月23日,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贷款0万元,同日,原告将此款汇出用于购买原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顾某军在本院()辽民初号、()辽民再1号案件中申请过诉讼财产保全,在()辽民初号案件中,顾某军申请保全的财产为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执行款人民币万元,在()辽民再1号案件中,顾某军第一次申请保全的财产为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执行款人民币万元,上述保全的财产均为本院()辽执号执行案件中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吴某兵、刘某军的执行款,且顾某军的保全为轮候冻结,故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未因顾某军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而被实际冻结。

在本院()辽民再1号案件中,被告顾某军于年7月12日提出申请,请求对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年7月14日对上述账户内存款万元予以冻结。

被告顾某军提出上述保全申请时,本院已于年5月18日对()辽民再1号案件作出裁判,判决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义县瑞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给付顾某军工程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元,虽顾某军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但在本院()辽民再1号案件中已两次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在此情况下,其申请保全的数额与鉴定结论及现有证据所能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顾某军作为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由此给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顾某军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顾某军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其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但被告顾某军所冻结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并非原告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江支行的贷款,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年利率为4.35%;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因被告顾某军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为.69元,冻结期限自年7月14日起至年3月4日止;故此,原告损失金额经核算为.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元,减半收取.58元,保全费.84元,合计.42元,由原告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已经另案处理的案涉工程量通过两次造价鉴定,并于年5月28日作出()辽民再1号案件裁判,判决: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义县瑞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共同支付顾某军工程款的金额为人民币元后,顾某军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了上诉。且其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又于年7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沈阳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万元。

后在本院审理期间,顾某军撤回上诉。因顾某军申请保全的数额与鉴定结论及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差悬殊,一审法院以顾某军作为保全申请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因顾某军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故判决本案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郭慧峰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艳伟

书记员 暴思洋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achildren.com/hbyx/6463.html